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梅某,女,住址同上。
原、被告1998年相识,相识四年后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在上海市民生路购置房产一套,房屋登记产权证人为田某。双方结婚前夕,被告以个人婚前财产为此房进行装修。婚后不久,原告出现外遇。夫妻二人开始为此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但是双方在房子问题上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房子是其婚前购买的,并且产证上也是原告的名字,因此主张该套房子是原告的财产。2003年8月27日,原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起诉期间,2003年9月,原告与其父母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父母大打出手,导致被告母亲住院一星期。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委托本集团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并在庭审中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五万元。
审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位于上海市民生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及装修补偿费三万元; 3、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以支持。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是最让代理人遗憾的案件之一。委托人即被告在购房时,一时听信原告说辞,没有注意在房产证加署自己的名子,以致离婚时,房产不能共同分割。被告在购房及装修上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心血,并出资五万余元,但最终因没有足够证据以及房产证未记载其名子而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
本案另外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在离婚期间,将被告及其父母打伤,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是否应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围绕此问题代理律师翻阅了大量的资料,希望能找到法律依据。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一方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施暴即构成家庭暴力。代理律师认为,被告父母与被告、原告共同生活,即为家庭生活成员,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的侵害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对于家庭暴力,被告有权提出精神赔偿。但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原告对被告父母的伤害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相关人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以处理。并认为,原告对被告偶尔的打骂行为因加害程度不大,不认为是家庭暴力。
案情简介:
原告:岳某,女,42岁,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男,44岁,住址同上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4月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及对子女教育方式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因而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04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携女离家另住。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女儿尚小,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委托我集团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审理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5年6月某日,以(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方父母名下的使用权房,在父母过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权益。
本案原告岳某父母在去世前留有使用权房一处,由于各种原因,该房使用权证仍在其父名下,没有办理岳某名下的使用权转移手续。现陈某并非不同意离婚,而是希望能分割岳某父亲遗留的使用权房的使用权益。律师介入后,对该使用权房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房仍在原告岳某之父名下,且该使用权房内还有原告岳某之姐的户口在内。由于办理使用权房的使用权手续与离婚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承租公房分割的争议不能对离婚案件的对方当事人造成必然的压力,在法庭庭下调解未成和被告表示坚决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最后法院判决不离。
婚前产权房,婚后升值,离婚时另一方有权分割吗?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屠某,男,住乌鲁木齐市。
2002年10月,屠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15万元,随后,屠先生抵押货物从银行贷款2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一年后,屠某与王某结婚,当时这套住房已升值到40万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
2005年11月,屠先生和妻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当时房子市值已达60万元。双方谈及房屋分割问题时,妻子认为,该房屋除去15万首付款及屠某第一年支付的5万元还贷款外,其余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60万-15万-5万=40万元,并要求对这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屠某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分割。
2005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分割房产。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在结婚前贷款买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应为被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在离婚时分割。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升值部分如何分割?
律师认为:现行《婚姻法》不再承认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可经过一定时间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屠先生在婚后没有就该房屋的所有权达成新的约定,当婚姻关系不再存续时,王某拥有的权利仅是已付购房款的原价返还。根据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房屋的产权没有变动,屠某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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