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是指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由父母双方负担。因此,抚养费的负担者是父母双方。但是,因为父母离婚后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另一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所以父母双方负担抚养费的方式也就不尽相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直接供给食宿,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就需要供给金钱或生活物品。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切不可认为直接供给食宿的一方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特殊情况而无力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的情况下,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全部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当然,如果一方的经济条件足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该方单独支付的,法院一般也会允许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2)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首先由双方协议确定。另一方负担费用的多少是指具体的数额。但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抚养费既包括金钱,也包括生活用品。期限的长短是指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到何时为止。由双方协议是指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之所以由夫妻双方协议,是因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需要和双方的经济能力有更加深刻的了解,双方协商可以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也有助于双方的自觉履行。但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3)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依据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夫妻双方的经济情况作出判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该意见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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